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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学位论文管理,树立良好的学术风格,提高人才培养质量,认真处理论文造假,这些措施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制定的。第二条学位授予单位将博士、硕士、学士学位(统称学位论文)中提出的博士论文、硕士论文及本科毕业论文(研究生设计或其他毕业实习)列为本办法。
第3条本办法所称学位论文的伪造行为包括以下情况:第四条学位申请人应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独立完成论文。第五条教师应当教育学位申请人的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对学位论文的研究和创作过程提供指导,检查论文是否独立完成。
第6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加强学术诚信建设,完善学位论文审查制度,明确职责,规范程序,审查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和独创性。第七条申请学位论文的人的论文看起来像是别人写的。抄袭或伪造等,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取消学位申请资格。取得学位的话,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取消学位。可以取消学位证书。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取消学位的决定应该公开。
学位授予单位在取得学位之日起至少3年内不得申请学位。在上一阶段规定的学位申请者正在上学的情况下,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将被开除。对
个工作人员,学位授予单位除纪律处分外,还必须通知所在机关。第八条为他人撰写论文、销售论文、组织论文销售、创作论文的人和学生分类,该学校或学位授予单位开除学校或学位授予单位所属的教师和其他员工,该学校或学位授予单位免职或解聘;可以终止合同。第九条教师不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的职责,论文的指导和审查,以及论文以欺诈形式提交的论文、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发出警告和记录。
第十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学院(部门)等学生研修部门的年度审查内容中包括对论文的审查。论文多次造假、学位论文造假行为产生不良影响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通知学院(部门)等学生培养部门,并给予相应的学院负责人相应的部门处分。第十一条学位授与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学位论文伪造或学位论文伪造行为产生恶劣影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省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暂停或取消相应学科,授予专业学位资格开始。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减少入学计划。
第12条发现学位论文,如有欺诈嫌疑,学位授予单位应确定学术委员会或其他具有相应职责的机构,委托专家专业机构调查,并根据需要确定。第十三条在对学位申请人、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通知当事人的陈述及辩护并听取。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诉、申请行政复审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参加社会中介机构、网站和组织或者论文销售或购买的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论文伪造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15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和完善单位的有关管理规定。第16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